(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 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 CISP 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 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 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限制或者通知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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