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

来源: | 来源:发改财金规〔2021〕1827号 | 时间:2022-01-03 | 10997 次浏览 | 分享到: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说明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失信惩戒措施,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清单。


二、本清单所称的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依规运用司法、行政、市场等手段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进行惩戒的活动。


三、本清单旨在规范界定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对象。除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另有规定外,公共管理机构不得超出本清单所列范围开展失信惩戒。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开展失信惩戒的,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三类,共14项:一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依法依规实施的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如限制市场或行业准入、限制任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限制升学复学等;二是由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实施的相关管理措施,不涉及减损信用主体权益或增加其义务,如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加评先评优、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等;三是由公共管理机构以外的组织自主实施的措施,如纳入市场化征信或评级报告、从严审慎授信等。


五、除本清单所列失信惩戒措施外,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会同有关部门(单位),依据地方性法规编制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六、各地区编制补充清单时须严格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广泛征求地方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相关部门(单位)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网站公开。


七、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遵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严格依法依规实施清单内的失信惩戒措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不得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不得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确保失信惩戒在法治轨道运行,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违反上述要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八、本清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更新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九、本清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


一、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

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实施市场或行业禁入。


二、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

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实施职业禁入或从业限制。


三、依法依规限制任职

对特定领域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禁止担任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等。


四、依法依规限制相关消费行为

对失信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限制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行为。


五、依法依规不准出境

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以及税收征管、海关监管、兵役、出境入境管理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不准出境。


六、依法依规限制升学复学

对存在逃避服兵役等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限制升学复学。


七、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对存在特定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八、依法依规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

对存在特定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依规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等优惠政策,限制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九、依法依规限制参加评先评优

对存在特定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撤销其所获荣誉,一定期限内暂停或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依法依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将相关市场主体依法依规纳入特定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十一、依法依规共享公示失信信息

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依法依规共享公示相关市场主体失信信息。


十二、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十三、推送政府部门自主参考

推送相关信用信息,供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在相关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等活动中参考使用。


十四、推送市场主体自主参考

推送相关信用信息,供相关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参考使用。


(以上来自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21〕1827号


附件: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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