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法规定的邮政服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邮件寄递;
(二)邮政汇兑,邮政储蓄;
(三)邮票发行以及集邮票品制作,销售;
(四)国内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发行;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未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两款规定的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七条国家设立邮政普遍服务基金.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应当分业经营.
第十九条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企业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和乡,镇其他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确定与用户的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用户交寄邮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邮政编码由邮政企业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编制规则编制.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政编码的编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
对用户交寄的信件,必要时邮政企业可以要求用户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用户拒绝开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邮件,邮政企业收寄时应当当场验视内件.用户拒绝验视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运输,车站,港口,机场应当安排装卸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八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邮件通过海上运输时,不参与分摊共同海损.
第三十一条进出境邮件的检疫,由进出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等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单位用户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三条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邮政企业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邮政企业在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其中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国际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邮政汇款的收款人应当自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邮政企业兑领汇款.
收款人逾期未兑领的汇款,由邮政企业退回汇款人.自兑领汇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无法退回汇款人,或者汇款人自收到退汇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的汇款,由邮政企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检查,扣留有关邮件,并可以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相关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邮政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邮政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二)阻碍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递邮件;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四)冒用邮政企业名义或者邮政专用标志;
(五)伪造邮政专用品或者倒卖伪造的邮政专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简称邮政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现行版本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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