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651
31天前
966
37天前
992
42天前
1449
43天前
6905
43天前
1372
46天前
1870
47天前
18909
48天前
15146
48天前
741
48天前
951
52天前
1376
53天前
1097
53天前
1380
58天前
1191
59天前
2671
94天前
63483
135天前
28084
151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