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对公众开放的民用机场应当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其他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申请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经验收合格:
(一)具备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员;
(二)具备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和人员;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卫条件;
(四)具备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计划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五)具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机场还应当具备国际通航条件,设立海关和其他口岸检查机关。
第六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
第六十四条 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查批准。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六十五条 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六十六条 供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必要设施,为旅客和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良好服务。
第六十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场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机场及其助航设施的,应当缴纳使用费、服务费;使用费、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空 中 航 行
第一节 空 域 管 理
第七十条 国家对空域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划分空域,应当兼顾民用航空和国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众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条 空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二节 飞 行 管 理
第七十三条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进行飞行活动,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第七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因故确需偏离指定的航路或者改变飞行高度飞行的,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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