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隐瞒违法事实,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证据的;
(七)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实施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时,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一并告知拟作出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给予从轻、减轻、从重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裁量基准》和本规则的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但***次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裁量基准》中,关于“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
第十八条 《裁量基准》未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法规〔2019〕7号)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可以在《裁量基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则和《裁量基准》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江西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赣建字〔2015〕1号)、《关于印发〈江西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和〈江西省民用建筑节能和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建法〔2017〕32号)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来自于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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