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和复通、输精管结扎和复通、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照料陪护,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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