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条 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民族宗教、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经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服务基础信息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在子女出生前或者出生后一年内,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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