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案件或者重大风险事件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规定,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
(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社会关注度高、影响恶劣的;
(四)不依法配合监管执法的;
(五)同一责任主体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五年内,再次实施违反同一定性依据的同一类违法行为的;
(六)机构内控严重缺失或者严重失效,违法行为涉及面广,影响程度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群体性特征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或者违法业务占比较大的;
(八)诱骗、指使或者胁迫他人违法或者代为承担法律责任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检查人员或者其他监管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外,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依法适中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从轻或者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执法实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其他因素,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第十九条 给予银行保险机构行政处罚的同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相关责任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处罚责任人,不得仅以机构内部问责作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二十条 责任人认定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岗位职责及履职情况、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制止或者反对违法行为实施情况、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情况等因素。
同一事项处罚多名责任人员时,应当区分责任主次,对直接负责或者对违法行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给予比普通工作人员等其他责任人员更重的处罚。
在认定责任人责任时,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活动,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等情形作为不予处罚理由。
第三章 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罚款、适中罚款、从重罚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罚款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幅度:
(一)法定罚款幅度为5万元至50万元的,按照5万元至20万元以下、20万元至35万元以下、35万元至50万元的标准,分别把握从轻、适中、从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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