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2011年修订)全文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现行有效,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中共中央、国务院 | 时间:2024-04-11 | 479 次浏览 | 分享到:

厂长任期届满前,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应当根据厂长在任期内的实绩,在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连任或离任的决定。

厂长在任期内申请辞职,必须向企业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任命或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离职。

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要求罢免厂长的建议时,企业主管机关应当在30天内调查处理完毕。在调查处理期间,厂长是否继续履行职责,应当由企业主管机关决定。

厂长在任期内因力不胜任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企业主管机关有权免除其职务。

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调动厂长工作。

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

第三章 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和生产指挥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决策。

管理委员会由厂长、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团委书记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包括工会主席)人数一般应当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称重大问题是指:

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

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事项中需经企业主管机关审批的,由厂长负责上报。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讨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中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厂长负责提出。

第十五条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企业建立各级经济责任制。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的需要,可设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厂级经济技术负责人。企业是否设副厂长以及副厂长的名额,由厂长提出方案,报企业主管机关决定。

厂长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

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

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或分管的厂级负责人负责。

厂长暂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厂长指定1名厂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精干的管理机构。

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的调整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厂长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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