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协调调度,多渠道保障气源供应,统筹本行政区域燃气供应和需求。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许可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信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供气保障方案;
(二)对承担管理责任的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和申报检验,并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三)保证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四)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关于安全保障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档案;
(三)销售燃气符合国家和省、市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并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投诉电话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五)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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