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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