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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