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23年12月13日海口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时,应当为获得法律援助补贴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免税申报。
第四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援助事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或者当事人权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将该法律援助事项指定其他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市司法行政部门将该法律援助事项交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说明以及个人诚信承诺等材料。经济状况说明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公安、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法律援助信息共享。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案件的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案件,并将承办人信息报送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案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涉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或者具备教师资格、心理咨询等专业特长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在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保障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依法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投诉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投诉事项范围、投诉处理程序等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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