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鼓励见义勇为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对因见义勇为致孤人员、失独家庭等进行帮扶和慰问。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因见义勇为获得的奖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就业纳入政府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就业困难的,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岗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信息和劳动技能培训等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见义勇为人员优先办理证照,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当安排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适龄子女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并减免保育教育费用;在义务教育阶段,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进入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中考招生录取的优待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受到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被评定为烈士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时,按照有关规定加分投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帮助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住房困难,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对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符合城市棚户区、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优先安置、安排。
第三十六条 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在见义勇为发生地落户的,在落户的条件上享受优待。
第三十七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在本省区域内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
获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在设区的市区域内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游览景区的优待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见义勇为称号获得者给予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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