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国家政策

来源: | 来源:中国政府网 | 时间:2019-09-19 | 9051 次浏览 | 分享到: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业协会从事以下价格行为,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法律风险极高:
    (一)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组织交换会员之间的价格信息,将价格信息在会员或者行业内其他经营者之间相互通报。
    (三)通过统一优惠条件或者期限的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四)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等具有引导性的价格。
    (五)以公布价格计算公式的方式对成本构成、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限定。
    (六)制定具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七)通过行业内惩戒机制保证或者促进经营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十、行业协会从事以下价格行为,将严重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法律风险极高:
   (一)捏造、散布本行业的涨价信息,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二)捏造、散布本行业的上下游行业的涨价信息,间接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三)捏造、散布本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上涨信息,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四)组织或者引导会员或者本行业的其他经营者在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或者通过制定行业标准等方式对会员的商品库存数量、存储周期等库存管理作出规定,推动本行业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十一、行业协会之间交换价格信息,容易为各自的会员之间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创造便利条件。行业协会之间在交换信息时,应当注意避免本指南第八条提示的法律风险。
    不同行业协会共同组织各自会员之间采取价格上的一致行动,极可能触犯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协会之间在组织会员行动时,应当注意避免本指南第九条、第十条提示的法律风险。
    十二、行业协会向会员或者会员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销售协会创办的报刊、出版物等商品,或者提供有偿咨询、培训、信用评价、展览等服务时,行业协会等同于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反垄断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者的有关规定,否则法律风险极高。
相关信息
信息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