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得为其办理备案:
( 一 ) 提供虚假备案申请材料的;
( 二 ) 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黑名单的。
第四章 备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系统。
第二十 一条 人 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征信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完整地填报企业征信机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及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实行动态管理 。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在日常监管或者开展现场检查中发现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 一 ) 《征信机构监管指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 二 )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连续六个月未实质开展相关业务;
( 三 )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每两年对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情况审核一次,审核中发现企业征信机构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备案。
第二十 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注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注销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并将被注销的企业征信机构同步清退出备案名单。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不得采用加盟、代理、挂靠等方式从事企业征信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存在加盟、代理、挂靠方式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注销其备案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由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同步对外公布备案征信机构名单。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再颁发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自前款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布之日起作废 。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依照人民银行、商务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征信机构的公告和本办法办理。外商投资机构境内再投资设立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可以通过函询当地商务部门的方式确定企业征信机构的外商投资性质 。
第二十七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 当在六个月内对已备案的企业征 信机构完成清理。对于不符合本 办法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者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注销其备案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89
16天前
546
22天前
553
27天前
849
28天前
6394
28天前
532
31天前
1102
32天前
18335
33天前
14669
33天前
443
33天前
559
37天前
855
38天前
670
38天前
920
43天前
803
44天前
2384
79天前
62777
120天前
26485
136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