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政策

来源: | 作者:jxgz11315 | 发布时间: 2018-08-16 | 40619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

为加强对企业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征信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

附件: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促进企业征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征信机构,是指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主要采集企业和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并进行整理、保存、加工和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机构 。

第三条 人民银行制定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规则,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工作 。

第四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为 企业征信机构办理备案,不视为对企业征信机构数据质量、业务水平、内控与风险管理能力、IT 技术实力、业务合规等方面的认可或者保证。

企业征信机构不得利用人民银行备案进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也不得用其作为融资增信手段。

第五条 企业征信机构在注册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 ,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企业征信机构在备案地以外区域开展企业征信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申请备案,其分支机构业务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管理;不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业务由各案地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管理 。

第二章 备案的受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 30日内向注册地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办理备案。

第七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收到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业务性质、信息内容进行判断,依法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予以受理;依法不应当认定为企业征信机构的,对其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

第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申请备案的,应当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征信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15〕336号文印发)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九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告知企业征信机构在30日内补充材料;逾期未补充的,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

第十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对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审查确认无误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对其高级管理人员掌握征信法规的情况进行评估 ,指导企业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熟悉征信相关法规 。

第三章 备案的审核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申请备案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时可以采用实地考察、函询有关政府部门等方式。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受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申请的,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对备案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企业征信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且业务具有可行性、公示期间无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办理备案。

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应当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办理备案;异议成立的,应当拒绝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完成企业征信机构备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 内将备案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通过各自网站同步公告备案企业征信机构情况 ,并实施在线名单管理。

公告内容包括企业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注册资本、主要股东及其出资额、高管人员、信用信息系 统安全等级。

第十七条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新设机构的备案标准进行备案审核。

第十八条 企业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告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人民银行省级 分支行提交以下材料 :

( 一 ) 企业征信机构分支机构备案表 ;

( 二 ) 营业执照复印件;

( 三 ) 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 四 ) 组织机构及高管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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