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农村消防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报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其中,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符合消防规划。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恢复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为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数据应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审查服务。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六条 能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负责对本系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有关消防安全责任,协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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