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乡村建设条例
(2023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
第三章 乡村风貌提升
第四章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五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乡村建设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建设活动,包括村庄规划和乡村设计、乡村风貌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村宅基地上的住房(以下简称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其他相关建设活动。
第三条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以村民为主体,遵循规划先行、因地制宜、生态宜居、节约资源、注重特色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建设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乡村建设实施情况作为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的内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标准统筹推进乡村建设,按照区域协同发展要求,片区化、组团式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共用。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乡村建设工作,对农村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和协调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和美丽乡村建设工作,对设施农业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乡村建设的土地管理、规划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绿化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乡村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宅基地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依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乡村风貌动态巡查和管理工作;
(五)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活动;
(六)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依法对负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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