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布相关公益性广告,并及时宣传和客观报道见义勇为事迹。
第八条 在见义勇为发生现场,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义务,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救助和保护。
鼓励公民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和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激励。
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且表现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侦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为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发现见义勇为的,应当告知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利;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直接确认。
第十二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举荐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线索。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决定,并告知申报人、举荐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对事实清楚、符合见义勇为人员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调查核实时,见义勇为受益人、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隐瞒、歪曲事实。
第十四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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