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之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本省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非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省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影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出版、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专项拨款。省、市(州)、县(市、区)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专项拨款和基金会的基金统称为见义勇为基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捐赠见义勇为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捐赠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各种税费。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
(三)遇有重大灾害事故奋力排险抢救(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行为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不超过二年。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接到申请确认的书面材料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评定,予以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再次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确认为终结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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