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来源: | 来源: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 时间:2020-12-02 | 11272 次浏览 | 分享到: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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