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社会法人、个人的资质许可的审核或认定业务时,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其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作为衡量其管理能力和信誉水平的参考依据。
(十)在保障性住房分配、积分入户等政府公共资源分配中,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当事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作为必要的审查依据。
(十一)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用、考核、任用等管理工作中,用人机关将信用服务机构对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状况作为资格审查、考核、任用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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