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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8修订)全文

来源: | 来源:浙江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2-04-09 | 4641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非法、营利、违背社会公德以及与志愿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来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资助;

(三)其他合法来源。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公开透明,接受有关部门和捐赠者、资助者、志愿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组织和用于志愿服务活动的财物。

第二十六条鼓励组织、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财产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资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志愿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其正常运行。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注册登记、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的运营和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信息,不得泄露个人信息,不得侵害个人隐私。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应当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信息。

第二十九条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应当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并可以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第三十条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优先安排志愿服务、免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游览旅游景点、免费享受健康保健体检等措施予以激励。

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认定标准和激励措施,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规定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的激励措施,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鼓励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志愿者提供便利和相应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机构给予适当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省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志愿服务信用记录制度。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或者违法从事志愿服务,属于《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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