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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2007年施行)全文

《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是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来源: | 来源:山西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4-30 | 577 次浏览 | 分享到:

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

(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同时废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第三条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主动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同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至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九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报的,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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