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行业管理等相关工作。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国防动员、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实际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并将停车设施与BRT站、城市交通枢纽等场所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定期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第十条 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桥下空间等闲置场地,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前提下,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设置临时停车设施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学校操场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但不得影响地上空间功能的正常使用,并符合人防防护要求。
鼓励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鼓励按照林荫停车场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结合电动汽车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以及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国家、省、市有关标准。
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建筑物之间的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按照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路沿石之间设置停车泊位,并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设置和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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