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放;
(四)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位;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住宅小区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服从物业停车秩序维护管理;鼓励住宅小区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小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使用;
(二)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三)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停车设备、设施;
(四)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非严管路段查处停车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车主限时驶离。
第三十三条 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盲道和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二轮摩托车可以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的类型、数量、区域等作出科学评估,指导其经营管理者合理进入市场。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管理和服务,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运营企业自主退出经营,应当制定退出方案,提前三十日向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向社会公告,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668
33天前
1007
39天前
1027
44天前
1488
45天前
6933
45天前
1430
48天前
1928
49天前
18951
50天前
15177
50天前
760
50天前
973
54天前
1402
55天前
1120
55天前
1402
60天前
1206
61天前
2681
96天前
63523
137天前
28287
153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