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一般应当免费停车。医院、商业集中街区、旅游景区、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为提高停车泊位周转率确需收费的,由市、区(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拟定方案,经听取公众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泊位经批准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标明免费时长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当由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不少于三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间,医院、车站、机场、码头等配建停车场的免费停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六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服务收费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区(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停车场权属证明、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包括停车场位置、出入口、标志标线、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场已经接入枣庄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经营主体或者停业的,应当自变更、停业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区(市)城市管理部门。经营性停车场停业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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