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村庄内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村庄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合理设置微型消防站等消防设施;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道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消防取水设施。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乡村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养老托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等要求,建设照明、公共停车、应急避难等乡村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生产实际,推进综合农事服务场所建设,集中配备育秧、农机库房、烘干、维修车间等设施设备,满足农业生产服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仓储保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提供农产品收购、仓储、销售便利;推进县、镇、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和场所建设,发展专业化农产品寄递服务,提高农村物流配送效率。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城乡数字化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广播电视、交通、电力、水利等乡村基础设施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改造,组织实施信息基础设施提升工程。
第五章 农村住房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住房建设土地使用支持力度,加强对宅基地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统筹使用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宅基地需求。
农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中单列安排,专项保障农村住房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省规定的宅基地面积限额内,结合村民实际居住需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明确住房占地面积、层数、高度等要求。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民建房资格认定管理、搬迁撤并类村庄农村住房翻建等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规定。村民住房位于搬迁撤并类村庄或者其他一般类村庄且不具备翻建条件、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符合村庄规划前提下引导村民在规划发展类村庄建房。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明确农村住房的屋顶、立面、色彩等风貌保护要求,并纳入村庄规划。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等要求,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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