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农村公路以外的乡村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房村民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不具备相应技能的乡村建设工匠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乡村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建设相关职能的,适用本条例关于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村庄住房建设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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